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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背景下微信平台义务问题探析

  伴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商应运而生。 微商是移动社交电商的简称,是借助腾讯公司推出的移动互联网社交微信平台开展商业活动的经营者。 其基本运营模式为:在微信平台上,微商先通过添加好友方式与消费者建立社交关系,继而在朋友圈或者社交群聊中发布产品信息、广告等,消费者则基于与微商社交、建立友好人际关系和信赖关系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通过微信平台转账支付或在微信平台微商自建程序上支付。

  根据经营主体的不同,微商主要分两类:一类是需要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有实体公司、组织机构和员工,在微信平台上建立销售渠道,为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另一类是个人或者家庭销售自制品或者利用技能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如家庭烘焙房、同城代买代购等,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笔者认为,二者虽然在经营模式、产品服务内容等方面有区别,但都依托社交网络、社交关系销售产品或服务,具有电商的特征,属于电子商务的一部分,同时相比传统电商又有其独特性,具有截然不同的内核。

  对于一般的电商平台,《电子商务法》 第38条明确规定了其应承担的义务。虽然从性质上讲微信平台属于社交平台,但实际上其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着鼓励、支持微商经营者发展并从中获得利润的行为,通过其支付界面可以链接进入美丽说等腾讯参与投资的电商平台,实质上是为各种微商经营者提供了经营平台,起到了与一般电商平台同样的作用。对此类兼具社交和电子商务业务的平台,笔者认为应当细分微商交易的方式,对应适用现有法律,明确其应承担的义务,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首先,对微商最初、最普遍使用的好友交易方式。经营者通过添加好友获得潜在客户群体,利用微信的社交功能与潜在客户互动、结交建立熟人关系,并在朋友圈、 微信群聊中发布相关产品、 服务广告,面向熟人进行推销,再通过微信转账进行结算。尽管上述各环节均是利用微信平台的社交功能完成,但微信平台对禁止微商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协助被侵权人维权是负有法律义务的。具体而言,一是有义务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与监督。根据《广告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微信平台应当对微商发布在朋友圈、群聊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与监督,发现存在夸大、欺诈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二是有转通知义务。对于用户举报微商利用微信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微信平台应当及时根据举报内容对微商的账号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微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微商提交了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平台应当将该声明转通知举报用户,举报用户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投诉或提起诉讼,应当解除对微商微信账号采取的措施;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微商利用其社交网络服务侵害其他用户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微商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有协助相关部门执法的义务。对相关调查部门依法获取执法所需数据、信息等资料行为,平台应当予以协助,可为其获取信息提供技术帮助,也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在不侵犯他人隐私及遵守保密义务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所需信息或数据。其次,关于利用第三方系统进行交易的形式。即微商在微信平台搭建小程序、公众账号商城等第三方系统,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客户经微商介绍、联络,对其产生信赖,进而在其搭建的程序、线上商城中接受产品服务,并通过微信支付结算价款。这种利用第三方系统进行交易的形式,具备电商面向所有人开放、仅提供信息网络买卖交易服务的基本特征,只是大部分了解和知悉其交易系统和产品服务内容的客户,是微商利用微信社交功能拉拢而来。微信平台没有直接参与第三方系统建设和运营,仅通过设置平台内小程序、公众账号等功能为第三方系统接入提供了支持。故严格意义上说,微信平台并不能视为此类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提供小程序、 公众账号等功能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便利经营者将电商服务开展至微信,而是为各种自建系统接入微信提供可能,丰富微信软件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而提高用户黏度。因此,不应苛责微信平台对第三方系统负有审查和监督义务,毕竟若要求微信平台承担对第三方系统的审查和监督义务,那么只要通过微信平台能去往其他系统,平台都要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则其义务的范围会无限扩大,超出了微信平台的承受能力。尽管如此,微信平台对用户也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即用户通过微信平台进入第三方系统或者转入第三方页面时,平台应当以明显方式提示用户可能存在安全性、准确性、有效性以及其他不确定风险,经用户确认悉知后,再接入第三方页面。若第三方系统曾受到多名用户投诉,应当在第三方页面上增加风险提示。当用户在第三方系统中接受产品或服务,发现经营者有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致使自身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经用户举报,微信平台应对该系统及时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断开连接、停止接入等,如经举证经营者不存在侵权行为,则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同时,微信平台采取措施后,应当将举报相关事项通知经营者,如该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应当将该声明转通知举报的用户。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法》 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安全保障、公示、披露、救济义务等。在微商经营模式下,同样存在买卖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线上交易弊病,消费者很难实现所见即所得。而当消费者在微商处购买的产品等存在质量问题时,目前微信平台只要及时对微商账号采取相关措施,尽到提醒义务,消费者就无法请求微信平台承担监管失职责任,只能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这无疑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尤其对“三无产品”,消费者既找不到生产者,也无法获取销售者信息,更是维权无门。

  如今,网购已成为人们消费的主要方式,网购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因此现实中亟需完善、规范微信平台的法律义务。笔者建议,应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将微信平台等类似性质的经营者纳入电商平台管理,从入驻备案、信用审查、机制保障等方面对其进行全面监管,增强其社会责任感。要明确微信平台确保消费者价款安全、交易双方投诉机制和交易信息保留等义务,通过完善实名登记和登记备案制度,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广而告之,打造平台良好的商业信誉,从而促进电商经济健康发展,让微商在法治的轨道上前行,使其焕发出无限的生机与活力。闫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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