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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3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令第82号)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向你单位(个人)进行网络安全责任义务告知,请你单位(个人)知悉,并严格履行好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网速测试在线电信、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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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3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令第82号)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向你单位(个人)进行网络安全责任义务告知,请你单位(个人)知悉,并严格履行好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网速测试在线电信、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三) 煽动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 宣扬封建迷信网络测速在线测试、淫秽、、、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一) 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二) 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三) 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四) 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五) 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六) 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账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账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网络测速在线测试。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网速测试在线电信。

  第六条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三)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网速测试在线电信、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网速测试在线电信,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网络测速在线测试、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网络测速在线测试,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二)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三)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第十一条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网速测试在线电信,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网络测速在线测试。

  第十二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网络测速在线测试,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网速测试在线电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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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网络信息安全责任书
  • 编辑: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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